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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养老保险死亡赔偿新政策土葬的有丧葬补贴。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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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死亡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人40个月的工资;死亡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上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薪或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区单位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比例增发一次性养老金。
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月平均工资10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一)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民发〔2011〕192号)[2]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三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四)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五)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 2、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 3、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公)5000元;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农业户口一人月170;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 5、对上述对象中,确定因工死亡的遗属增发65元,抗日战争的增80元(不含配偶);红军的(不含配偶);增发100元遗属系孤独一人的可增发70元。 (六)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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