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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鉴定办法》的规定,工伤鉴定应当由协调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现阶段,地方协调区域不是按照统一的行政水平设置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的。评估可根据《残疾等级评估具体标准》和《残疾等级评估具体标准》进行查询。以下是节选。Ⅰ级伤残l.l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a.植物状态;b.极度智力缺陷(智商低于20)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的帮助;c.四肢瘫痪(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d.大小便失禁伴截瘫(肌力2级以下)。⒈2头部面部损伤导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睛严重畸形伴盲5级。⒈脊柱胸部损伤导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严重。⒈颈部损伤导致严重的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⒈5胸部损伤:a.肺叶切除术或双侧胸膜粘连严重或胸部畸形严重,呼吸功能障碍严重;b.心功不全,心功W级;或心功不全,心功五级伴有明显的器质性心律失常。⒈6腹部损伤:a.切除胃、肠、消化腺等部位。严重的消化吸收功能障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b.双侧肾切除术或功能完全丧失,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主要有颅脑、脊髓损伤,面部、耳廓损伤,听器听力损伤,视器视力损伤等。 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2、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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