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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制造同样产品的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如果被告能证明其产品是用专利方法以外的方法获得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反之则推定其侵犯了专利权。
专利权人要收集的证据,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1、有关侵权者情况的证据,了解侵权者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 2、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包括侵权物品的实物、照片、产品目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 3、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证明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自己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减少,或销售价格降低,以及其他多付出的费用或少收入的费用等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条
原告应当尽可能的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侵权人生产的被控侵权的产品,这是最直接的证据; 2、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到被控侵权的产品,则可以先提供诸如侵权人在报刊上刊登的销售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单、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等间接证据;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使用者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或使用; 4、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说明其技术特征如何落入了权利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证明侵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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