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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受让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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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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