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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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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非法集资罪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它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其认定依据如下: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主观方面是故意。 3、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4、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集资”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 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构成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要件,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属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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