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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村土地承包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调整、管理和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承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 第四条[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行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 第六条[承包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和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机动地不得用于抵押。 第七条[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八条[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视情况而定。如果农场主向当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可以盖;如果农场主没有向当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属于违章建筑,不可以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具体的补偿标准是,沥青棚、竹木加水泥柱结构的鸡舍,算上人工费,拆除补偿的费用在每平方米210元左右。砖瓦结构的鸡舍,拆除补偿费应该在每平方米35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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