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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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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删去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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