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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行为轻微。行为轻微是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何谓轻微,这是最难判定的。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中,造成人身伤害的、产生社会影响的、造成经济损失的、涉案金额较大的、涉刑的,肯定不属于轻微,但其他的呢?从食品药品执法实践积累的经验看,行为轻微一般应界定在以下范围内: 1.违法行为单一。行为只违反一个规定,而不是多个规定。 2.没有主观故意。这里所说主观故意不是故意违法,而是有没有按照法律要求防范违法行为的发生。食品药品实行的许可生产经营,法律法规为保证食品药品安全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有一系列的行政和技术规定要求,有没有按照这些规定要求去做,做到位没有。 3.没有涉案物品。一旦有涉案物品,案件往往会复杂起来,物品的真伪、质量、保管、验收,购进和销售渠道等等,容易涉及到多个法律规定,不容易作出轻微的判断。 及时纠正。是行为人发现行为违法的自我主动纠正,不是执法人员发现后的纠正。这一点从发现主体和时间节点上相对比较好判别一点。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发现危害后果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区别,二者不可等同。执行人员在做案卷时,往往是用没有发现危害后果对违法行为进行表述,如果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要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所以,当前两个条件具备时,还要有证据证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以不予处罚。当然,有些行为可以作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的判断,但这个判断本身也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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