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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1、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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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外,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现场警戒线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范围以内。 第五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刊登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的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 (事故检验和鉴定)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检验和鉴定。 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由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的专科医生或者专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检验和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检验费和鉴定费的支付标准、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外省市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本市的,应当在本市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可离开;无担保人的,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离开。 担保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经济收入; (三)有民事行为能力。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抢救医疗费的预付) 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当事人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事故车辆;暂扣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车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单位提供的证明) 医疗单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填写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验伤通知书》,并开具伤情医疗诊断证明。对确需病休的,应当分别向伤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休假证明。 第十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规则其他规定的; (四)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 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四)造成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 第十三条 (赔偿调解的中止和重新开始)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间,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或者提出复议请求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五条 (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康复费用) 交通事故伤者无正当理由,要求在康复(疗养)病房或者康复医院治疗的,其费用自理。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者在家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护理费计算,以一名护理员为限,护理期限至伤者生活能自理为止。 第十九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十个等级,并按照本市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生活补助费的百分之一百,二级为百分之九十,其他依次类推。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但累计不得超过赔偿比例的百分之一百。 第二十条 (物损评估) 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聘请的有关部门专业人员负责评估损失。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机动车损失评估争议较大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 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损修理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修理费用,限于物损评估的数额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物损修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亡救济基金)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济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干扰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妨碍、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或者扰乱、影响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的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对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1、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 2、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1、扣押车辆的时间期限 道交法第72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1)5日(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20日+20日(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5日(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40日。 (2)对于不需要检验、鉴定的车辆,10日。 2、对扣留车辆的处理时间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力、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30日内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拍卖,非法拼装的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报废,涉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3、检验、鉴定的时限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4、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并可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对于复杂的交通事故: (1)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3)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4)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书面申请)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5、复核的时间期限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复核以一次为限。 6、事后报警的时间期限 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同意达成协议,由事故调解人员制作并发给损害赔偿调解书。 6、向法院起诉 如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调解无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终止调解,并发给调解终结书,由当事双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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