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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的,自刑罚执行完成或者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应用、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应用、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应用、《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应用、《矿山安全法》应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应用、《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应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应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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