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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XX报告审计工作情况。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XX对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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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项资金;(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五)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制定明确适当的工作目标与目标,按期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时提供。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评价,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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