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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公民持合法身份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用范围的规定,并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向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及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权利,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或者逾期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单位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匿或者拒不归档应当归档的资料的;(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发生所列情形前未办理档案事前备案的;(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发生所列情形后来及时办理档案事后备案的;(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规定,隐匿、变卖实物档案的,或者来按照规定的时间移交档案的;(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收集和集中管理的档案和其他具有凭证作用的资料不完整、损毁或者影响其正常利用的;(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重点项目的工程建设档案来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四)、(五)、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移交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移交档案电子目录及公、文原文电子数据的。前款(四)中有关单位拒不移交档案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追索相关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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