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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公司签订合同和总公司性质上没什么不同,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分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的管辖...
你们好,我公司与上海一公司各自以公司公章签署了一份合同,但后发现该上海公司并未在上海工商管理局注册,即此公司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请问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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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与B之间受25%的制约,现在又有抵押,所以现在受到银行和政府的双重制约。 2、A与B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那么在转让时必须取得银行的同意或者用转让款提前清偿贷款1000万元。 3、至于你B公司与李某只是一个承包法律关系,目前只要你们双方达成协议,受协议约定制约外,不受其他条件的制约。李某说要成立一个C公司来施工,这个问题其实不是问题,很好解决。 综上,现在的问题是你B公司与A公司的制约如果解决,其实实际上你与李之间不是发包法律关系,而是一个新转让法律关系。你并不是把工程建设的任务发包给李某。 仍然采用你与A公司的办法,不过户,先由李开发,再约定保证你利益实现的条款,具体协议内容应当聘请律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受到法律保护。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一直将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排除在民间借贷之外。 然而,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后者出于营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在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的经济秩序影响较大,在规制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借款是否为企业自有资金。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贷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 (2)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用于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仍然提供贷款的,也应认定为无效。 (3)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受到法律保护。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一直将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排除在民间借贷之外。 然而,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后者出于营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在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的经济秩序影响较大,在规制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借款是否为企业自有资金。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贷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 (2)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用于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仍然提供贷款的,也应认定为无效。 (3)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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