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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于虐待罪除了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都属于自诉案件,而被虐待的孩子往往出于对父母的畏惧或者由于其血缘情结而不能提出起诉。同时,针对大量存在的不触犯刑法的家庭领域中的儿童虐待行为,并未制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因此,我国刑法在保护被虐待儿童方面仍需要加强。
分析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不难发现,无论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还是《价格法》都均未授予价格主管部门对民办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地方性法规及政策文件虽规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限期改正,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民办幼儿园违反备案标准、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只能由其审批机关——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无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04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第四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国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民办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政处罚机关为其审批机关,而其审批机关依法为教育主管部门,并非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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