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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刑事上诉状

2022-08-18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21时许,许昌县小召乡段墓村村民岳留献报警称被本村村民王殴打,许昌县公安局小召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郝、罗带领巡防队员王出警到被告人王家传唤王时,被告人王拒不听传唤,并伙同被告人王将出警民警罗、巡防队员王殴打致伤。经鉴定,罗、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王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妨害公务罪无罪上诉状)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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