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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纪人对委托物不拥有处分权。 2、在委托物不易长期保存时,行纪人应告知委托人是否有处分的必要以及处分方式。 3、行纪人对委托物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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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物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交付给行纪人之时即已有质量瑕疵或者依其自然性质容易腐烂、变质的,行纪人有加以处分的义务。这是因为若委托物有质量瑕疵或容易腐烂、变质的,如果长期保存,则难免有丧失其原有价值之虞。对这种危险,行纪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加以审查,一旦发现,即负有及时处分的义务。行纪人对委托物进行处分,原则上需委托人事先同意。因此,在委托物出现质量瑕疵或因易于腐烂、变质而不易长期保存时,行纪人负有将该事实通知委托人的义务,并且应告知委托人是否有处分的必要以及以何种方式处分为妥。至于最终的处理,则应由委托人定夺。若未经委托人同意而行纪人擅自处分者,委托人可请求损害赔偿。但也有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行纪人无法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而若不对委托物加以及时的处分则可能使委托人的利益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的,行纪人可以不经同意而处分委托物。
《合同法》第417条规定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解释如下;这既是行纪人权利,也为行纪人义务。因为行纪人上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在处理委托人的事务过程中应选择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式,在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容易腐烂、变质的,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行纪人有义务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委托人,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下可按委托人的指示处分该物,在不能和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行纪人应与维护自己的利益一样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及时作出合理处置,以免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行纪人处分是否合理,应以行纪人处分该委托物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定,行纪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发现委托物有瑕疵或者将腐烂、变质,而怠慢于通知委托人,又不采取必要措施作出合理处置的,对因此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扩大损失,行纪人应负赔偿责任,行纪人未对出卖或购入的委托物按照规定检验,或者虽经检验而未对委托物瑕疵提出异议的,行纪人对委托人的瑕疵或者损失、灭失应承担责任。
行纪合同既有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又有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即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行纪人是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既然行纪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就必须自己直接对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从事买卖事务时,不论行纪人是否告诉第三人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或者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姓名,都不影响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的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由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无权对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自己的异议。 因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行纪人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不得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行纪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行纪人只能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委托人行使追偿权。同样的,如果第三人违约,致使行纪人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委托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行纪人此时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拒绝承担自己的责任。行纪人承担责任向委托人履行后,再行使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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