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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有哪些条件?

2021-10-26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给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即(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本法生产,在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进行调查,了解涉嫌违反本法生产、涉嫌销售活动的情况(三)调查,复印当事人的合同、收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这些执法手段对有效制止、检查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为了有效禁止生产,销售劣质产品和防止违法产品继续危害社会,《产品质量法》第18条还给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即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由于查封,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对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为了防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滥用职权,原国家质量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产品范围和期限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通报(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检查和扣押的产品范围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至第53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缺陷问题,标志不规范的问题,无法实施检查和扣押。检查,检查期限为3个月的产品安全使用期限或无效日期不足3个月的,检查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安全使用期限或无效日期。由于事件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检查,扣押期限的,必须向一级部门报告批准。

相关法规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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