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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区别

2022-07-21
(一)民事责任能力不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 因为当义务不完全履行可能会造成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实现的异态情形故,法律必须做出以国家强制力来制止或补救的否定性评价,这就是责任,所以责任以义务为前提,是义务在实体法上的延伸。所以,受法律责任的条件是需有责任能力。责任源于义务,而有履行义务之资格才能涉及义务的履行,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逻辑演绎的结果,必然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二者在位阶上等同且无必然联系。 (二)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作用领域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是为保护意志薄弱、意思能力不完全者从而使民事活动公平合法有效地进行。其核心在于行为源出自意思表示,且为追求法律的正当性评价,其作用领域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责任的产生,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背离于法的正当价值,应发生于在侵权行为领域和违约领域。 (三)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要件不同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 (1)“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就其加害他人之损害,不负其责任。(3)已满7岁而未满18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如在加害行为的当时,还没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不对其负责。”和《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认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以上立法例表面上似乎都承认: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与否的前提,但是,仔细分析则不难看出: 《德国民法典》828条更加强调了“还没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不对其负责”由此则可以推知立法者之真意就是:第828条中未满7周岁的人与已满18周岁的人相比,其差别在于欠缺生活经验和据常识对行为后果的判断的能力。所以本款规定之核心在于对欠缺相应的识别能力的强调,而非年龄是达到18周岁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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