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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4条作了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或者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罪犯有严重...
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 (1)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行政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赔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生效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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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程序上执行和解只能在执行程序中适用; 2、执行和解的主体在通常情况下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和情况下还包括第三人; 3、执行和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 (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中,那些涉及人格权利、不宜于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探望权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做一些让步。和解虽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双方自己的事,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这种和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对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但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和解的内容已全部实现,或申请执行期已过,不予恢复执行;如和解的内容只实现一部分,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但要扣除已履行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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