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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重大贿赂犯罪,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有3个,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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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重大贿赂犯罪,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有3个,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二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
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表述“住处”、“固定住处”、“指定的居所”三个术语之后,1998年《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98年《公安部规定》”)第九十八条就对解释“固定住处”作出过尝试,将“固定住处”解释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在提及“住处”一词时,又将住处强调为“固定住处”,换句话说,法律在表述“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之时强调此处的住处不是泛指居住处所,而是强调只有“固定”的居住处所才可视为该条第一句话中指代的住处。从这个角度讲,“住处”一词事实上并无多少规范性意义,真正起到规范作用的用语应当为“固定住处”。而规定中将固定住处解释为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合法住处,这一解释仍然过于宽泛,甚至是无意义的解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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