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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违反本条规...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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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未按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绿地率标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核实规划许可内容,未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或者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批准变更城市绿地用途,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批准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绿地、商业开发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批准砍伐、移植树木,随意更换树木,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收取绿地补偿费、绿地恢复费,未执行专户存储,未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城市绿线档案、保护系统,侵占城市绿线,未按规定修改城市绿线,未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的;(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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