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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被执行人的唯一生活用房,只要申请执行人愿意提供当地的廉租房或者符合当地租赁市场5至8年租金的价款,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被扶养人生活所需,人民法院也会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生活用房。最高人民法院一位执行局副局长,曾在公开场合表示:“人民法院保护债务人的唯一生活用房,保护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在债务人的唯一生活用房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发生矛盾时,法律采用上述方式平衡二者关系,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保障了债务人及其被扶养人的生活所需,这是科学而公平的,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关于执行标的物超过执行标的的问题,经法定程序拍卖后,剩余部分的合理价款将返还给债务人。2、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B、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C、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意见》20条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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