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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单位不履行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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