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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讲,婚姻自由,感情不和,提出离婚,是行使婚姻自由权,对方成为植物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限制婚姻自由的法律条件。至于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判决离婚,核心点是依法审查夫妻关系是否破裂。如果对方一次又一次的起诉离婚,这种行为证明夫妻关系真的不可能和好。如果继续下去,男方在现实生活中不履行照顾妻子的义务,会损害妻子的利益,这也是非常危险的。因此,虽然法院不会轻易判决离婚,但法院无权以妻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判决不离婚。当然,在财产分割和调解失败的情况下,法院会照顾没有生活能力的一方,多妻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要求男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起诉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4)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说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以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如果有机动车,还应说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如有损害,应说明损害结果和索赔费用构成。索赔的法律依据也应在理由部分说明。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根南、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南昌县某某传输中心。 被告:徐某某、南昌县某某传输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南昌县某某传输中心(以下简称有线电视中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南、张国铁、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有线电视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辉、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徐某某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县莲塘镇四海丰某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殷某某发生碰撞,致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经过鉴定。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有线电视中心,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某有线电视中心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的15%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公司须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有线电视中心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县莲塘镇四海丰盛门口莲塘大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殷某某发生碰撞,致殷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5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半年、绝对卧床休息二月。2015年12月7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殷某某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殷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殷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被国家统计部门作为城镇对待。赣A×××××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住院期间的产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共计70525.64元均由被告有线电视中心支付。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系在履行被告有线电视中心的职务,均认可本案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有线电视中心承担。庭审中,原告殷某某提交金额共为1232元发票二张,证明因购置轮椅、拐杖、坐便椅花费了1232元。提交金额为999元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国家统计局网站打印材料、商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均认可被告有线电视中心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7052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6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6500元;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65天每天20元计算为33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的1000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绝对卧床二个月计算为16200元;6、因原告户籍地被国家统计部门作为城镇对待,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9、鉴于原告伤情确定必然需要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本院对于残疾辅助器具酌定为8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故对于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70943.64元。原告诉请中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实际误工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3890.6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即7053元由被告有线电视中心承担。鉴于被告有线电视中心已先期垫付70525.64元,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计63472.64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予以给付。则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殷某某1004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赔偿款10041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南昌县某某传输中心垫付款63472.64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77元由被告南昌县某某传输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志雄 人民陪审员黄玥 人民陪审员章燕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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