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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行政判决书的格式是怎样的?

2022-07-13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3)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住市乡村。委托代理人齐,系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男,系该局副局长。上诉人钟因土地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市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钟于1992年月在河道泄洪口边种了五亩玉米。县水利局发现后警告钟,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阻碍引洪是违法的,应全部拔除。河道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钟在本地区汛期到来之前,拔除所种五亩玉米,罚款500元。原审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维持县水利局河道管理部门政发(1992)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钟负担。钟提出上诉,认为种地并未实际影响行洪,罚款处罚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和行政处罚。县水利局辩称:钟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地的事实清楚,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河道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亦无不当,上诉法院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92年月,上诉人钟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了五亩玉米,被上诉人水利局以其阻碍分洪属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和一、二审法院收集的现场勘查照片,证人证言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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