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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
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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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2002-01-22 第一条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没有明确到底罚款多少。如果你们对管理人员的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对《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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