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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需设备具有专卖性质,并且只能从单一来源获得; (2)在以往通过ICB程序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的追加订货,追加采购的货物单价应保持不变,时...
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115条准用《民法典》关于定金的规定。民法典中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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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需设备具有专卖性质,并且只能从单一来源获得; (2)在以往通过ICB程序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的追加订货,追加采购的货物单价应保持不变,时间间隔不超过18个月,数量不能超过原合同数量的30%; (3)为了与现有设备的配套,需向原来的供货人采购标准化的设备或零件,并且价格应合理; (4)负责工艺设计的承包人要求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关键部件,并以此作为性能保证的条件。
采购合同的条款构成了采购合同的内容,应当在力求具体明确,便于执行,避免不必要纠纷的前提下,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商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应当具体。 2、商品的质量和包装标准等等。 3、商品的价格和结算方式,应该细化结算方式和结算程序。 4、交货期限、地点和发送方式条件等确定。同时,应明确商品的发送方式是送货、代运,还是自提。 5、商品验收办法,合同中要具体规定在数量上验收和在质量上验收商品的办法、期限和地点。 6、违约责任,约定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提供明细方案。 7、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此外,采购合同应视实际情况,增加若干具体的补充规定,使签订的合同更切实际,行之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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