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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侵犯股东权益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机制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诉讼;一是派生诉讼。 所谓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已的名义对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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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条文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隐名股东的情形又大量存在。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析说,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也算是给了隐名股东一个名分,让其存在得以合法性。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权益,应当依照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避免隐名股东权益受损,隐名投资人事先在章程中限制显名股东的权利,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其权利及身份。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某些投资者由于自身原因不愿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故选择与他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台前”行使股东权利,而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此种持股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当出现股权纠纷或者名义股东与第三人出现纠纷时,隐名股东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隐名股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委托持股前做好风险评估,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在委托持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必要时按照法律规定完成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从“幕后”走到“台前”,取代名义股东成为真正的股东,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股东权益发生纠纷的起诉:《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通常分为三部分: 一、首部:标明民事起诉状。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号和住址。当事人应分原告、被告、第三人依次写明。 二、正文: 1、诉讼请求: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事项,应当明确、合法、具体。 2、事实和理由:这是起诉状的核心部分,应针对诉讼请求,全面、客观、详细地阐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主要写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纠纷的发生和发展情况,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主要焦点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客观情况和实质性分歧意见。然后,依据事实,得出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原告签名,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加盖公章。 3、起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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