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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经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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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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