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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管部门规定,认定投案自首情节为: 1、逃逸人主动到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罪错事实的; 2、逃逸人委托他人或打电话向交管部门或...
关于交通肇事罪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主动投案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情节无异议。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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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交通肇事致使他人重伤、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会被依法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自首? 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可以分为以下不同情形: (1)、肇事者在履行了和抢救伤员、财产的义务后,虽然自己没有报警,但已知他人报警,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留在现场是否出与自愿,还是出与目击者众多、被害人堵截等被迫原因,笔者认为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投案的动机不论是真心悔悟,还是被逼无奈,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2)、如果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后,逃离了现场,后被抓捕归案的,即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能成立自首,因为其缺少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 (3)、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的同时,想报警而不具备报警条件的,如无通讯设备、无他人可委托代为报警,只要没有逃逸,应视为原地等候处理的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4)、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来不及报警就被及时发现而能承认自己是肇事者的,可以成立自首。 (5)、肇事者肇事后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经证实的)但并未履行其他义务。不管肇事者当时的思想状态如何,他的行为确已使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只要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即应认定为自首。 (6)、肇事后逃逸,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7)、肇事后报警,又因惧怕承担责任而离开现场,后被抓获的(含当场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这种情形肇事者主观状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不愿意担罪责,客观行为又印证了其主观心态。但如果肇事者离开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8)、肇事后虽未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表明肇事者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案情,接受审判的,成立自首。
肇事者未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而应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主要依据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法条中,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 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外做出另一评价。 刑法规定“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外乎两个: 1、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受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 2、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 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再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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