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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 (1)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根据《商标法》第2条第2款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规定及有关法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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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2条第2款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规定及有关法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撤销注册商标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商标评审人员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是依法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1)当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2)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1)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询问的;(2)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3)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3条;《商标评审规则》第6、45、46、47、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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