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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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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当前理论界以及行政执法、司法实践领域来看。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才能成为经营者,否则,即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也不属于经营者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无论其是否具备从事这种行为的法律主体资格,都属于经营者的范畴。第一种意见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界定经营者;第二种意见是从行为性质角度界定经营者。 第二种意见无论从法治原则还是从现实合理性方面讲,都有可取之处。相同的行为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是体现平等和公平的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只要行为人从事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具备经营资格,都应当无一例外地受到查处。本案中,不具备从事包括代理销售保险在内的各种经营活动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实施了代理销售保险的营利性服务,其强制保险的行为与其他经营主体在从事相同活动时的行为性质相同,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因而,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在从事营利性服务时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从法律的实效上看,第二种意见成为主导性意见。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直接将职工纳入经营者的范畴,《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纳入经营者的范畴。
对于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进行理解。从法律的形式渊源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别。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类似名称命名的成文法律,除了德国的立法之外。其他的如希腊191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奥地利1923年《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波兰1926年《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和日本1934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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