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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效。 口头约定房屋买卖是无效的,应当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应写明双方和商品房的基本信息;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
1、借款合同(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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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合同书有下列这种內容: (一)被告方名字或是名字和居所; (二)商住楼基本上情况; (三)商住楼的销售方式; (四)商住楼合同款的明确方法及总合同款、支付方式、支付時间; (五)投入使用标准及日期; (六)装饰设计、设备标准服务承诺; (七)供电、供电系统、供暖、天然气、通信、路面、园林绿化等配套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设施的交货服务承诺和相关利益、义务 (八)公共性配套设施工程建筑的产权年限所属; (九)总面积差别的处理方法。
法律规定了部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下就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类型: 1、借款合同; 2、租赁合同; 3、保证合同; 4、建设工程合同; 5、技术开发、转让和许可合同; 6、物业服务合同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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