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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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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依法领取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等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进行督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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