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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的分割包括夫妻婚前财产的分配工作、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工作、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配工作。离婚财产的表现形式不仅仅限于双方的银行存款...
要看具体的约定,对于没有处理的财产,离婚后可以要求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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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有以下内容: 1)协议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2)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共有的原因和分割理由; 3)被分割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4)分割财产的原则、方式、方法、标准; 5)各协议人分得之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6)分割后财产的交付和转移条件; 7)价格补偿和债务承担问题; 8)违约责任; 9)其他事宜,例如办理登记和批准手续的问题,涉及第三人的问题等。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应该有当事人及其婚姻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个数、离婚原因。2、其次,必须有双方同意离婚的表示,不离婚而分割财产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3、离婚后,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和哪方共同生活,抚养费如何给付,给多少。未和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时间及方式等。4、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5、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时间,内容包括无房屋产权无房可居一方的居住问题如何解决。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对一方有法定过错的即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7、违反协议的责任。
案例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某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两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 律师意见: 对于此案,律师分析案情,考察证据,提出以下律师观点: 1、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容易解决。 2、财产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具体而言,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观点,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对于这两种观点,律师的意见是: 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解决。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原协议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3、根据民法关于物权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房产等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享有所有权。汽车的权利归属亦是如此。这是社会常识,所以夫妻两人在约定“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时,应当视为对这一权利归属的确认。 4、当事人并不能证明该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所以该离婚协议真是有效。 法院判决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两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力,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掺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做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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