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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受社会尊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农民工应当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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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在参与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以及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其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交通、铁路、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政府投资的工程由项目管理单位开设专用账户,从工程人工费中按规定扣存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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