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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1、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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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方面。本罪侵权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虚假,结果延误了事故的救治,进一步扩大了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客观方面。客观地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不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延误事故救治,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本部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如果不立即组织应急处理,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自离职或逃跑,就会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于逃跑的处分在15天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告,谎报或拖延不报告的,按预付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方面。犯罪主体对安全事故负责报告的人。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大型大众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安全事故相关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这两条已经不报告为犯罪的条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说明》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责任的人,是指矿山生产经营部门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者和其他负有报告责任的人。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1、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2、工伤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造成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人体的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导致负伤肌体暂时地或长期地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 3、这两起事故都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根据以上规定,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但不一定是工伤事故。 4、工伤事故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经过认定的人身伤亡事故才属于工伤事故,享受工伤待遇。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有四原则。 生产安全事故有四原则: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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