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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回避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八十二条规定了拘留的条件。即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人指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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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最高《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A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特别关注: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实体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1)有关要件方面的事实;(2)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3)、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1)关于回避的事实;(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证据本身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特别关注:检察院《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关于刑事拘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不认罪。《刑事诉讼法》第80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罪或重大嫌疑犯,如有以下情况之一,可先行拘留:(1)在准备犯罪、执行犯罪或犯罪后立即发现的;(2)受害者或当场亲眼目睹的人认罪的;(3)在身边或居住地发现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自杀、逃跑或逃跑的;(5)有可能破坏、伪造证据或供词的;(6)无实名、地址、身份不明的;(7)有逃跑、多次犯罪、组织犯罪的重大嫌疑。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逮捕嫌疑人、被告人的权限划分,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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