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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般情况下,土地使用证不需要更换,需要更换的是土地转让或国家更新相应的证件。 有关法律规定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出具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出具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国务院确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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