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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方面...
量刑要根据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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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方面衡量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2.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方面衡量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2.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均对扒窃型盗窃犯罪没有数额的要求,是否表明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扒窃行为都应当作犯罪认定。持无数额要求的观点认为,从词语搭配上看,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都是以行为次数、犯罪地点或者行为状态来规制“盗窃”,而扒窃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各地司法机关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对扒窃犯罪限制一定的数额要求。盗窃犯罪作为一种常见侵财性犯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所侵犯财产的价值上,犯罪数额是判断盗窃行为是否构罪以及罪行轻重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相关司法解释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在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时,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由各地司法机关在该数额范围内确定相应的追诉起点。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话,难以反映出盗窃行为的社舍危害性,也就无刑事追诉的必要性。正如刑法第13条后半段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规定,是关于犯罪一般特征的描述,“但书”的意义更多的是在于指导刑事立法,即在“但书”精神的指引下,指导立法者结合社会现实将数量的要素嵌入个罪的相关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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