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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共计有11个条文: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
1、一般管辖《》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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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4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1)确认发明专利案件和海关处理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一般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复议案件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特殊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不服炯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17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限制人生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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