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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是否是共同犯罪

2022-03-05
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旧刑法第23条至第26条也是如此)。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类,使作用分类法与分工分类法统一起来了。于是教唆犯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的共犯人。我们作者一直认为,我国刑法仅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类,刑法对教唆犯作了专门规定,但教唆犯并不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的共犯人。 刑法第26条至第28条根据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及其处罚原则;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起决要或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起较小作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教唆犯的作用大小不可一概而论,他在共同犯罪中既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起次要作用,故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表明,对于教唆犯应视作用大小分别按主犯或从犯论处,即将教唆犯分别归入主犯与从犯(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是胁从犯)。既然如此,教唆犯就不可能与主犯、从犯、胁从犯相并列。有学者针对这一观点批判道:“我国刑法规定,对教唆犯按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就按从犯论处。这里所说的按从犯论处,我们理解,是指准用主犯或者从犯的处罚原则。具体地说,起主要作用的,从重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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