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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减免缓的条件是: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的,可以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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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减免缓程序的条件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诉讼费缓、减、免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诉讼费缓、减、免交手续,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须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在起诉或上诉时把理由和情况说明一并交立案大庭,由立案庭进行审查。 第四条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立案大厅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院长审核批准,庭长、院长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准许。 第五条准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由立案庭填发通知书并附卷。 第六条经审查不同意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立案庭应告知当事人并重新指定当事人交费期限。 第七条当事人收到法院不同意缓、减、免交诉讼费通知后不服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立案大厅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意见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核。经审查后,异议成立的,撤销并更正原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书面或口头通知驳回,口头通知驳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条当事人在重新指定的限期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可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第九条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案件,各审判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在缓交期限届满前,案件承办人应向当事人催收诉讼费。缓交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可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第十条准予当事人减、免交诉讼费的,应当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载明。
诉讼费减免缓交规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章司法救助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诉讼费减免缓交规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章司法救助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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