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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军职人员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00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24项规定: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遗失’,是指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修理、保养、运送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造成武器装备丢失。 ‘不及时报告’,是指丢失武器装备后不按有关规定如实向首长、上级报告,因而丧失追查、寻找武器装备的机会。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部队战备、作战、训练、戒严、抢险救灾、处直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编造虚假情况欺骗首长、上级或者嫁祸于人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恶劣影响的;遗失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以上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罪由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犯罪四要件构成,犯过失损坏武器装备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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