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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反诉的构成要件,在现实应用过程中,首先得明确反诉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加以运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民诉解释》第22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规定:“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给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即通过抗诉行使检察监督权。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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