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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跟踪偷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哪

2022-08-02
关于离婚案件中跟踪偷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第一,私自录制视听资料不再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证据规则》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1]“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标准,虽然有它积极的一面,但经过实践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许多人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影像资料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相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因此,对这些证据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因此,《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标准,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仍有法院适用《批复》的规定对私下偷录的证据予以排除[2]。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这样司法裁判不一的现象,原因在于《证据规则》赋予法官十分大的自由裁量权去判断私下录音是否侵犯他人隐私。《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确立了“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为审查标准之一,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杜绝了《批复》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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