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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中跟踪偷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
可以。《民事诉讼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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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离婚案件中跟踪偷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私自录制视听资料不再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证据规则》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1]“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标准,虽然有它积极的一面,但经过实践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许多人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影像资料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相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因此,对这些证据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因此,《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标准,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仍有法院适用《批复》的规定对私下偷录的证据予以排除[2]。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这样司法裁判不一的现象,原因在于《证据规则》赋予法官十分大的自由裁量权去判断私下录音是否侵犯他人隐私。《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确立了“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为审查标准之一,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杜绝了《批复》的滥用。
合法采用偷录偷拍方式取得的公证证据应当具有证据效力。除了遵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外,在实践中还应特别注意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证据获取方式的合法性是证据具有法定资格的标志。所有法律明文禁止的取证方式都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律禁止任何人使用欺诈手段或故意设置陷阱,以达到其非法目的。陷阱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从事一些民事行为。这样获得的录音录像照片不能作为证据。此外,应要明确的是,当事人使用的相关设备必须是法律明确允许公民个人购买的录音机、录像机、相机、录音电话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禁止销售、购买或使用的特殊监控设备,以及只有法定部门才能使用的,应当视为非法使用监控设备,法律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之规定,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再是一律无效,只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才会被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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