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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残疾标准的原则有二: 1、以社会功能障碍为主来确定残疾即以社会功能障碍的程度划分残疾等级。 2、为利于国际学术交流和资料的互相比较凡是已经有国际统一标准的,尽量和国际统一标准取得一致;对没有国际统一标准的,自行制订。因此,我国制订的五类残疾标准中的视力残疾标准、听力语言残疾标准与国际标准基本一致;智力残疾标准也是一致的;肢体残疾标准则是自行制定的;精神残疾标准也是参照世界卫生组织提供的精神病分级标准而自行制订的。 1987年我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对五类残疾的定义及分级标准如下: 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而难能做到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视力残疾包括盲和低视力两类。视力残疾的分级见表1-1。 ⒈盲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二级自: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 ⒉低视力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表1-1视力残疾的分级 类别级别好眼最佳矫正视力 盲一级盲<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度 二级盲<0.05--0.02,或视野半径<10度 低视力一级低视力<0.1--0.05 二级低视力<0.3~0.1 1.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 2.如仅有一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围。 3.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 二听力语言残疾: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而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环境的声音;语言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从而都难能同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活动。听力语言残疾包括: a.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即聋又哑); b.听力丧失而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 c.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尖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分为聋和重听两类(表1-2)。 ⒈聋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或等于91分贝(dB,听力级,下同) 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71分贝,等于或小于90分贝。 ⒉重听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56分贝,等于或小平70分贝。 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41分贝,等于或小于55分贝。 ⒊单纯的语言残疾不分级 表1-2听力残疾的分级 类别级别听力损失程度 聋一级聋≥91dB 二级聋90-71dB 重听一级重听70-56dB 二级重听55-41dB 1.上述"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是指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HZ)的平均数。 2.聋和重听均指双耳,若双耳听力损失程度不同,则以听力均失轻的一耳为准。 3.若一耳系聋或重听,而另一耳的听力损失等于或小于40分贝的,不属于听力残疾范围。 三智力残疾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活动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碍。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缓;智力发育成熟之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智力损害或老年期的明显衰退。 为了便于与国际资料相比较,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精神发育迟滞协会的智力残疾分级标准,按其智力商数(IQ)及社会适应行为来划分智力残疾的等级。 一级智力残疾(极重度) IQ值在20或25以下,适应行为极差,面容明显呆滞,终生生活全部需要他人照料,引动感觉功能极差,如通过训练,仅在下肢、手及颌的运动方面有所反应 二级智力残疾(重度) IQ值在20-35或25-40之间,适应行为差,即使经过训练,生活能力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差。 三级智力残疾 (中度) IQ值在35-50或40-55之间,适应行为与使用技能都不完全,如生活能力达到部分自理,能作简单的家务劳动,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知识,但是阅读和计算能力差,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四级智力残疾 (轻度) IQ值在50-70或55-75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使用技能,如能自理生活,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殊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智力商数(IQ),是指通过某种智力量表所测量得到的智龄和实际年龄的比,即:IQ-智龄/实际年龄×100,不同的智力测定方法,有不同的IQ值,但诊断的主要依据是社会适应行为。 四肢体残疾肢体残疾是指人的四肢的病损和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肢体残疾包括: ①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 ②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 ③脊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 ④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从人体运动系统有几处残疾,致残部位高低和功能障碍程度综合考虑,并以功能障碍为主来划分肢体残疾的等级。 a.四肢瘫痪、下肢截瘫,双髋关节无自主活动能力;偏瘫,单侧肢体功能全部丧失。 b.四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先天性缺肢,单全臂(或全腿)和双小腿(或前臂)截肢或缺肢,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小腿)截肢或缺肢,双全臂(或双全腿)截肢或缺肢。 c.双上肢功能极重度障碍,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二级 a.偏瘫或双下肢截瘫,残肢仅保留少许功能。 b.双上肢(上臂或前臂)或双大腿截肢或缺肢;单全腿(或全臂)和单上臂(或大腿)截肢或缺肢;三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缺肢。 c.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三级 a.双小腿截肢或缺肢,单肢在前臂、大腿及其上部截肢或缺肢。 b.一肢功能重度障碍,两肢功能中度障碍。 c.双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 四级 a.单小腿截肢或缺肢。 b.一肢功能重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c.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70度;脊椎侧凸大于45度。 d.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5厘米。 e.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以下情况不属于肢体残疾范围: 1)保留拇指和食指(或中指)而失去另外三指者。 2)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前半部者。 3)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小于5厘米者。 4)小于70度的驼背或小于45度的脊椎侧凸。 五精神残疾:精神残疾是指患者患精神病的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愈,从而影响其社交能力和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和障碍。 精神残疾包括: ①脑器质性、躯体疾病伴发精神障碍; ②中毒性精神障碍,包括药物、酒精依赖; ③精神分裂症; ④情感性、偏执性、反应性、分裂情感性、周期性精神病等造成的残疾。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提供的《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所列10个问题的评分来划分精神残疾的登记: 一级(极重度)《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10个问题中,有3个或3个以上问题被评为"2分"的。 二级(重度)《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10个问题中,有2个问题被评为"2分"的。 三级(中度)《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10个问题中,只有1个问题被评为"2分"的。 四级(轻度)《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10个问题中,有2个或2个以上问题被评为"1分"的。 以下情况不属于精神残疾范围: 1)精神病人持续患病时间不满一年的。 2)在《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10个问题中,只有1个问题被评为"1分"或个提均被评为"0分"的。
答: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②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③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根据这一原则,以欺骗、胁迫、强迫等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或者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都是不正当的。 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它是指任何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具体含义包括:①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基于这一原则,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凭借行政权力限定他人的商品交易行为,也不能滥用经济优势或依法具有的独占经济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平等原则还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对所有经营者平等开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割和封锁。 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竞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具体要求是:①凡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应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反对任何采取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②在市场交易关系中,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谓诚实信用,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遵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性交易行为。 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包括各种具体的商业惯例。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发挥商业道德的规范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综上所述,夫妻在离婚过程中经常涉及到抚养权的争夺,经过法院判决,归一方所有的,对方应该将孩子交出去,自己承担抚养费。如果拒绝执行判决,当事人可以申请抚养权强制执行,这个法院是支持的。从实践上看,抚养权强制执行案件中,孩子年龄都大于两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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