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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
根据《批复》规定,不可诉。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不能教条理解《批复》,本案属例外。房管局的行为,可诉。笔者不揣浅陋,表述理由,供大家参考,更望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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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协助税务机关征税。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否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问题,法院协助国税执行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但《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尽管《税收征管法》只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的一部专门法律,但该条规定还是原则上赋予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义务。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税务机关请求法院协助征收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等各种税费,均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财产而产生的,执行程序中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也产生纳税行为。执行法院因为直接管控拍卖、变卖的款项,故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相应的税款。 当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税收和普通债权、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一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税收的效力。《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经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换言之,如果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后,则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效力。法院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财产而产生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等各种税费,明显后于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定时间,不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效力。二是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我国破产法、保险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均规定,在企业破产、解散或清算时,税收具有优先权。学理上也认为,税收优先权是优先权的一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效力。税收体现为特定情形下公法债权优先受偿的属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税收具有优先权,即税收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效力。
我国关于协助执行的规定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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