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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
合同过失责任是合同无效时承担的责任。该责任发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有虚假合同、恶意协商的,故意隐瞒与合同签订有关的重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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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并不仅仅只是导致合同没生效,也有可能为生效后由于缔约过失导致被变更或被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前的要约是指要约人表达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意图。此外,要约还应满足内容的具体确定,表明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意图约束。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时,即由一般关系进入特殊结合关系,从而缔约当事人间存在一种信赖关系。该信赖关系虽不是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仍产生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缔约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特征如下: 一、法定性 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在缔约阶段,缔约当事人之间互负先合同义务。这种义务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而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正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缔约当事人施加的义务。所以,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的约定性有本质区别。 二、非给付性 先合同义务没有给付的内容。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存在,而此时当事人之间不可能产生给付义务,且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等注意义务事实上亦不具有给付内容。 三、附随性 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接触、磋商发展的进程而产生的。而缔约人接触、磋商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成立,故只有缔约当事人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合同才有可能成立。如果当事人并非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则不互负先合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附随于缔约当事人欲成立的合同。 四、非确定性 先合同义务非自始确定。合同义务一般在合同成立之初即已确定,但先合同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缔约当事人的接触、磋商进程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双方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互有的信赖和义务也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了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赖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赖关系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最终由于对方违反诚信而使自己受到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诚信的一方来承担,这种诚信就是民法施加给缔约人的先合同义务。简言之,先合同义务的确定是以缔约人产生合理信赖时始。因此,先合同义务的确定是因案而异的,并无统一的确定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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