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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录音、摄像等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单独使用证明力不大,仍有一些限制。手机短信、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一般内地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手机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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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者证明财产前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目前国内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但随着收据的普及,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电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还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两个方面:1、每个手机号码之只能够在一部手机上收发短信,诱发新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2、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后,合法使用手机,手机收到的短信时合法的证据。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第一,保证手机短信不被删除,在手机储存空间或储存卡总保存。 第二,将手机短信内容固定,可以请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使其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记录手机的品牌,和型号,以便以后核查。这样提交的证据,对方要提供更强效力的证据才不会被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机关的公证材料会被法院采纳。 第三,提起诉讼后,将公证文书或将固定的手机短信证据交给法院,或有法官对手机内容进行检验,并当场制成笔录。做笔录时,同样应注明手机型号与品牌。除极少数款型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修改外,目前对大多数市面上出售的收集短信内容是不可修改的。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成人科数据电文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实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案件刑事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在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的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存储和现出过程中发生形势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的利用知道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以后司法实践中,会被越来越广泛的利用。
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离婚证据使用一直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随着现行婚姻法的不断进步,法院审理婚外情官司的机制提升,相关的证据问题有所开放,手机短信内容及相关的录音录像被正式的提上了离婚官司的舞台。 08年12月3日夫妻两人分居后,常通过手机短信协商婚姻问题。丈夫在手机短信里曾表达过同意离婚的意向,细心的妻子将这类短信保存起来,并且还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结果该组短信成为妻子要求离婚的重要证据。近日,在男方未出庭的情况下,邹城法院一审判决准许两人离婚。 2002年7月,高某与许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许某一气之下将自己的东西搬走,两人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人虽然不见面,但通过发短信来协商处理婚姻问题。许某在发送的短信里曾表达过同意离婚的意向,而细心的高某,把许某发的这类信息小心保存起来,还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领取了公证书。 庭审期间,高某把保全的这组手机短信证据提交到法庭,一共是7张照片,照片上所记载的内容就是许某发给她的手机短信,短信内容表明许某同意和高某离婚。法院审核后,对高某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高某、许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开庭时许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高某诉称作出答辩,但高某提交的手机短信可以证明许某同意离婚。在对案情综合权衡后,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短信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短信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法院对短信息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后,可以认定短信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手机短信有明确的收信人、发信人,是比较完整的文字载体,可以作为证据线索存在。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收发,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其三,从内容上看,发信人明确表明了身份,又说得很清楚。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1)用公证的形式将短信固定下来,可以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痕迹的功能。当然首先要确定短信是存放在手机中的,而不是SIM卡中的。如果手机短信的存放在SIM卡中,收件人可以在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收来的短信进行修改,而后再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以此作为其对于短信不能修改的抗辩。这样是很难认定其短信内容的真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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